申请人:惠州市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17983号“惠口急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识别部分“惠口”,第22517931号“惠口”商标为申请人的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涵盖的“急诊”二字属于行业通用词汇,为自动放弃专用权部分。申请商标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特点,申请人“惠口”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20071号“惠口种植”商标、第52803362号“惠口正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分支机构资质文件、“惠口”商标宣传使用、申请人获奖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惠口急诊”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上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