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RTESYN EMBEDDED TECHNOLOGIES,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02690号“iH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32820号商标、第29634542号商标、第1983354号商标、第3460174号商标、第411891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均已出具有效的《同意函》。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函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HP”视觉相对独立且突出,与引证商标二至五“HP”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