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金婵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30日对第37620578号“INNC XSU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17380212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25032435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34537070号“Sup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upreme”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具有恶意,大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3、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官网页面;
4—7、有关“Supreme”品牌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情况;
8—20、有关“Supreme”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
21—22、有关消费者对“Supreme”品牌产品的讨论及推广;
23—26、有关“Supreme”品牌所获荣誉和奖项;
27—35、申请人维权情况;
36—42、有关“Supreme”品牌在中国市场认知度的市场调查;
43—4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7—6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黄浩泉(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INNC XSU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Sup”,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Supreme”、“Sup”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其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六十件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知名度的“Supreme”、“Sup”商标近似,如“OLD MIX NEW X SUP”、“SUPREME INNC”、“OLD MIX NEW SUPREME”、“INNCOLOUR X SUP”等,多数商标因与申请人商标近似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Supreme”、“Sup”商标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争议商标转让情况及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不影响该条的认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