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43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9125088号图形商标、第38669079号图形商标、第34737669号图形商标、第34738575号图形商标、第347296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已共存,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亦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引证商标信息、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医药制剂;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兽医用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