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雪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优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德夕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37094108号“一九七八雪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不仅多次对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雪峰”以不同形式反复进行修改、组合注册,还在多个类别提交了多个与其他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30666号“雪峰XUE FENG及图”商标、第33412206号“雪峰食品及图”商标、第33665103号“雪峰XUE F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混淆性近似,指定商品相同或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在2009年5月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是申请人公司名下的经销商,双方一直存在合作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明显出于恶意,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可以定义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资质证书、检测报告;
2、相关销售及宣传资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6、引证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
7、申请人营业执照;
8、被申请人签字的合同、转款凭证等;
9、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对比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腊肉;食用干黑木耳”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二、三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罐装水果;听装(罐装)鱼”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6月5日,我局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罐装水果、听装(罐装)鱼、鱼子酱商品上的“雪峰XUEFENG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一九七八雪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部分“雪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腊肉;食用干黑木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听装(罐装)鱼;干食用菌;蔬菜罐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此外,我局查明事实及相关荣誉证书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雪峰XUEFENG及图”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已获准注册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之相关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