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273441号“洋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洋河 36273441

阅读:49507 2022-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7日对第36273441号“洋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3409号“洋河”商…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7日对第36273441号“洋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3409号“洋河”商标、第36192710号“洋河”商标、第29726685号“洋河股份YANGHE及图”商标、第29595803号“洋河头排”商标、第26271492号“洋河小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洋河”品牌在我国酒类行业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始终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关联密切商品上的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洋河”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并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洋河”指的是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为县级行政区划地名。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六、“洋河”酒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理应知晓申请人及“洋河”酒品牌,其在密切关联的类别上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洋河”酒知名品牌文字完全相同的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3、洋河新区简介;

  4、第18298807号“洋河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6、申请人与双沟股份、苏酒集团及其他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7、“洋河”、“蓝色经典”、“双沟”、“梦之蓝”等商标获得保护的材料;

  8、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2019年中国酒业上市公司品牌价值榜TOP30;

  9、申请人2009年至2019年半年度的年度报告;

  10、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11、申请人部分维权资料;

  12、相关领导考察申请人的材料;

  13、申请人慈善相关证据;

  14、“洋河”系列产品外观;

  15、“洋河”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及新闻报道资料;

  16、“洋河”系列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于1985年11月11日在第1类上申请注册的第262423号“洋河”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极大,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商品项目存在极大差异,并存不易产生混淆误认,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六还具备驰名程度,不应受到扩大保护。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于1985年11月11日在第1类上申请注册的第262423号“洋河”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被申请人“洋河”商标的申请日期远早于申请人字号登记和使用日期,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不同行业,争议商标的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被申请人“洋河”商标的申请日期远早于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的成立日期,且被申请人“洋河”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形成强于地名的第二含义。五、被申请人为满足自身经营需要依法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守诚实信用原则,未发生任何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况,也并无任何其他不良影响,不会误导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启信宝信息打印件;

  2、相关合同和发票;

  3、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沣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银行收款流水;

  4、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鼎润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硫酸;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1年4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类“碳水化合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注册了第262423号“洋河”商标,该商标于1985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1986年9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硫醇铵”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9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制剂;氮肥;氰氨化钙(肥料);肥料;肥料制剂;磷酸盐(肥料);过磷酸盐(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复合肥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硫酸”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土壤调节制剂;氮肥;氰氨化钙(肥料);肥料;肥料制剂;磷酸盐(肥料);过磷酸盐(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商品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该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硫酸”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主张知名的“酒(饮料)”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亦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字号在与“硫酸”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1985年11月11日已在第1类申请注册了“洋河”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具有合理的来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硫酸”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

本文《关于第36273441号“洋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洋河 3627344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39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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