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251067号“港莎美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港莎美妆 61251067

阅读:119420 2022-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港莎针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泽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251067号“港莎美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150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

  申请人:浙江港莎针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泽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251067号“港莎美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150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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