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E.VENTURES US MASTER MANAGER,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99346号“HEADL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42330号“HEAD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87873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00575号“头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571387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572110号“头条BYTED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072642号“新海连NEW HEAD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688541号“头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088690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279361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279518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084196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至五、九、十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36类指定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至五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九、十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第35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初步审定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其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兴和初创公司的商业建议和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组合、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第36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即风险资本和私募股权投资服务;风险资本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在字母组合、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36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