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117566号“乐苗LeMI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乐苗LeMIAO 61117566

阅读:126286 2022-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17566号“乐苗LeMI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

  申请人: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17566号“乐苗LeMI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62733号“苗乐坊”商标、第45999864号“乐苗”商标、第55582179号“LE MIAO”商标、第30740620号“乐田”商标、第35013553A号“楽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我局针对上述服务做出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的快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的康复中心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

本文《关于第61117566号“乐苗LeMI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乐苗LeMIAO 6111756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39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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