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993532号“乐普拉LEPU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普拉LEPULA 27993532

阅读:50530 2022-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乐普(北京)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嘉实国际实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延滨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室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1日对第27993532号“乐普拉LEPU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

  申请人:乐普(北京)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嘉实国际实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延滨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室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1日对第27993532号“乐普拉LEPU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081763号“乐普”商标、第17054683号“乐普药业LEPU PHARMACEUTICALS及图”商标、第17054683A号“乐普药业LEPU PHARMACEUTICALS及图”商标、第12099068号“乐普医疗LEPU MEDICAL及图”商标、第11862788号“乐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5-2019年年度报告;

  2、乐普医疗产品目录及手册;

  3、所获荣誉;

  4、宣传资料、媒体报道;

  5、申请人工商登记档案;

  6、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研究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用手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44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近4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梦莱雅 M:MOLAER”、“名人阿迪 MRADILOVE”、“拉菲宝贝 LAFFER BABY”、“迪澳秀 DERIOSHOW”、“迈卡迪澳 MARC DERA”、“迪澳凰后 DEAOR QUEEN”、“星巴乐 STAR BOLLE”、“热风嘉”等多件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10类按摩用手套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商业企业迁移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乐普”,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乐普拉LEPULA”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乐普”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44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近4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梦莱雅 M:MOLAER”、“名人阿迪 MRADILOVE”、“拉菲宝贝 LAFFER BABY”、“迪澳秀 DERIOSHOW”、“迈卡迪澳 MARC DERA”、“迪澳凰后 DEAOR QUEEN”、“星巴乐 STAR BOLLE”、“热风嘉”等多件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

本文《关于第27993532号“乐普拉LEPU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普拉LEPULA 2799353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39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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