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038403号“妙丽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妙丽莎 47038403

阅读:13555 2022-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安迪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先生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号机械大厦号楼层室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1日对第47038403号“妙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安迪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先生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号机械大厦号楼层室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1日对第47038403号“妙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172974号“娜丽莎”商标、第29005987A号“蒙娜丽莎”商标、第439269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4922989号“MONALISA 蒙娜丽莎及图”商标、第29011652A号“MONALISA 蒙娜丽莎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的复制、摹仿,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相关判决书;

  3、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4、申请人及其“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2006年10月,申请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已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在瓷砖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妙丽莎”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与“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据以知名的“瓷砖”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

本文《关于第47038403号“妙丽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妙丽莎 4703840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39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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