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26568号“乐苗LeMI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78153号“乐田”商标、第8178721号“乐田”商标、第59235934号“乐田”商标、第10675920号“乐田”商标、第7622646号“乐田”商标、第18168343号“乐田”商标、第33402045号“乐描”商标、第14907626号“乐苗”商标、第23378443号“乐喵”商标、第12122570号“乐瞄 LE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我局针对上述服务做出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四、八、十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分别见第1811、1790、179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八、十已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文字构成、表达含义、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九核定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