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IMI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30482号“I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69103号“IMI HYDRONIC ENGINEERING”商标、第20951056号图形商标、第4784016号“IMI”商标、第48069207号“IMI”商标、第55253224号“IMILAB”商标、第57705524号图形商标、第57630960号图形商标、第55432939号“埃迈诺冠 IMI PRECISION ENGINEE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形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申请人的下属企业。申请人在先注册“IMI”商标未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判定近似,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官网附中译文、其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涡轮压缩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的静电工业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涡轮压缩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五、八完整包含申请商标,在字母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相同,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涡轮压缩机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在该项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涡轮压缩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