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春谷园粮食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33752号“北田稻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39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35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506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506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451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321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870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2258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25278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25142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18385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94010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86565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82442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66834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70029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30953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7113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其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除“调味品”以外的商品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龟苓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十三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十三至十八核定使用的“锅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十三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十三至十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十三至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龟苓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