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桂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阿拉贝拉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37971号“ALABELL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3690号决定,于2021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8年01月28日至2021年01月2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光盘):
1、服装图片;
2、会展合同、进馆证明、摊位确认书、展馆图片;
3、商标标签合同;
4、阿里网站页面;
5、出货集装箱清单、邮件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材料,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已被实际使用。证据2为被申请人参加德国展会的资料,不能反映复审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及使用情况。证据3为被申请人采购标签的资料,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出售了复审商品。证据4-6均为外文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完整的中文译文,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两组证据视为未提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鉴于我局已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为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本案不再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