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煜烁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正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悦人悦己美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29142433号“萱草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70135号“萱草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2018年第十一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5类0501群组相关注释、国防软件商品类似检索类似群组显示结果;
2、洗面奶、化妆品项目所述群组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植物提取物、医用草本提取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衣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萱草集”与引证商标“萱草集”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含药物的按摩蜡烛、含药物的润发乳、含药物的梳洗用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衣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植物提取物、医用草本提取物、医用草本疗法制剂、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艾卷、中药材、药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植物提取物、医用草本提取物、医用草本疗法制剂、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艾卷、中药材、药物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含药物的按摩蜡烛、含药物的润发乳、含药物的梳洗用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