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煌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明星煌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5392563号“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701507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不良影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形式):
1、办公室照片及产品图片;
2、检验检测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文化艺术活动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张贴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文化艺术活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张贴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