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蓝珏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0359235号“陶然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08077号“陶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75662号“陶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24058号“陶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840626号“陶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341818号“新陶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19544号“陶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为不规范汉字,易误导青少年儿童,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形式):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2、驰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的宣传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复印服务、会计等服务和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陶然里”与引证商标一、二“陶然”、引证商标三、四“陶然居”、引证商标五“新陶然”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陶然里”与申请人所主张字号“陶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字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