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60953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3609535

阅读:46440 2022-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连云港百鲜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泊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36095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677624号“B…

  申请人:连云港百鲜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泊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36095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677624号“BAIXIANW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形式):

  1、完税证明;

  2、名片、产品图片、作品登记证书;

  3、苏教研[2017]7号文件、连农[2017]228号文件;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相关报道;

  6、项目服务合同;

  7、发票;

  8、发货单;

  9、农村商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形式):

  1、产品授权书;

  2、产品介绍及转账截图等。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申请人并未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显然为凭空捏造。争议商标的存在将会对申请人的经营和发展造成沉重打击,同时也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将会给申请人带来负面影响。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空气净化、水处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水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除臭、水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制作、木器制作、药材加工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制作、木器制作、药材加工服务上予以维持,在空气净化、水处理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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