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阳市凯兴纸品厂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蓝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彩宝奇缘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877985号“鹏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875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09月28日至2021年09月2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产品图片;
2、鹏程年画销售合同及个人账户明细。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扫描件形式):
3、百度搜索页面截图;
4、网页销售订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年画、请贴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2018年09月28日至2021年09月27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及其指定使用的年画商品上在市场中有过销售。证据1、3、4可以佐证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年画商品上的使用行为,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请贴商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年画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请贴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