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华仔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市东盛达商标代理有限责任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市伟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8450143号“华子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47729号“华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形式):
1、作品登记证书;
2、产品图片;
3、厂房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老酒(中国蒸馏烈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华子名”与引证商标“华仔”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老酒(中国蒸馏烈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