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国兴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明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36041203号“LK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00642号“LK及图”商标、第6193199号“LK及图”商标、第14483440号“LK及图”商标、第1747516号“LK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形式):
1、申请人国兴轴承旗下轴承实物照片;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国兴轴承官网资料;
4、申请人“LK”产品宣传资料、荣誉证明文件;
5、部分轴承厂商的产品实物图片;
6、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轴承托架、轴承滚珠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机器轴承托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LKR”与引证商标一至三“LK”、引证商标四“LKB”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轴承托架、轴承滚珠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机器轴承托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