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369913号“钟楼小竹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钟楼小竹签 42369913

阅读:139703 2022-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雷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张华木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28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小竹签”作为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和企业主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独特性,经过长期…

  申请人:陈雷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张华木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28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小竹签”作为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和企业主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独特性,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313038号“小竹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相关主体的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的注册证、续展证明;

  3、原异议人商标最早使用及所获荣誉资料;

  4、相关侵权照片、民事起诉状及其公证文件;

  5、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及相关商标使用资料;

  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7、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及在市场销售中从未发生过两商标混淆误认等事实,申请人认为原异议人有恶意异议的动机。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钟楼小竹签”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13038号“小竹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厅;快餐馆”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小竹签”,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369913号“钟楼小竹签”商标在“茶馆;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非抢注他人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及在市场销售中从未发生过两商标混淆误认等事实,申请人认为原异议人有恶意异议的动机。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原异议人坚持其异议理由及请求,并向我局提交了部分店铺门头照片、相关媒体报道资料、西安小竹签联合会相关资料、荣誉证书、打假维权资料、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13日在指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茶馆;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六百九十余枚商标,包括“辣小妖”、“蜜蜂窝”、“麻辣图腾”、“望京小哥”、“刁大顺”等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品牌近似的商标及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部分商标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且如我局查明事实3所述,申请人作为自然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共申请注册了六百九十余枚商标,包括“辣小妖”、“蜜蜂窝”、“麻辣图腾”、“望京小哥”、“刁大顺”等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品牌近似的商标及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部分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而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均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提供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提供地产生误认。由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被异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本案中,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中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损害其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

本文《关于第42369913号“钟楼小竹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钟楼小竹签 423699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385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