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CEFINDER GMBH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09623号“AceFin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48748号商标、第18039408号商标、第180392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均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