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637361号“U.G.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G.A.及图 57637361

阅读:85200 2022-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优嘉营养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37361号“U.G.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72321号商标、第24529656号商标、第57146107号商标、第571…

  申请人:优嘉营养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37361号“U.G.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72321号商标、第24529656号商标、第57146107号商标、第57150753号商标、第5713635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780期、第1796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在部分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鱼肝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茶、冰淇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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