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帕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06204号“P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13295号商标、第28924193号商标、第3229439号商标、第3023896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转让申请、申请人的“PAR”在欧盟、印度、英国等国家的相关注册文件及中文简译、销售订单、经销商协议、报价单、采购订单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一、在第9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字母“PAR”构成,将其使用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和已录制的软件系统等商品上缺乏显著识别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二、在第42类服务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PAR”构成,将其使用在计算机硬件系统,即销售点系统、电子收银台以及基于计算机的信息系统和组件领域的技术咨询等服务上缺乏显著识别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