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48357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9483574

阅读:83020 2022-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合盛世(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科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尚壹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494835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代表人曾与申请人签订加盟合同,对申请人已经使用但未注册的图形商标理应知晓…

  申请人:三合盛世(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科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尚壹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494835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代表人曾与申请人签订加盟合同,对申请人已经使用但未注册的图形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变更公司股东及注册申请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存在的情况下,虚假登记著作权、抢注申请人商标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其未经申请人授权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委托电商平台设计商标图案的相关证明材料;

  2、申请人与电商平台关于图案设计的著作权归属声明;

  3、申请人主体成立证明、商标申请注册证明;

  4、申请人加盟合同汇总;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加盟合同;

  6、被申请人公司和股东情况;

  7、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包装材料印刷协议、设计稿及图片;

  8、申请人加盟店装潢图片;

  9、被申请人的著作权及商标注册情况;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价格比较服务、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开发票、财务审计、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电视广告服务上。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适用是以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所使用的餐饮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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