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木山食品工业私人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为:美味食品工业(新)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全佳(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对第43060477号“VITAMA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53564号“VITA”商标、第1199498号“维他VITA”商标、第11669728号“VITA”商标、第11669725号“维他VITA”商标、第29303252号“维他VITA”商标、第29303255号“维他VIT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维他VITA”、“维他奶VITASOY”品牌已投入广泛宣传和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271390号“维他”商标、第1262109号“维他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损害了消费者及在先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原产地产生误认,且存在欺骗消费者的可能性,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并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情况及产品介绍;
2、申请人“维他”、“维他奶”商标的销售情况;
3、申请人“维他”、“维他奶”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明材料;
4、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5、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6、相关在先裁定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第625077号“VITAMAX及图”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罐头、含水果的牛奶饮料、饮料用奶精、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可可味的牛奶饮料、果冻、豆腐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碳酸盐和非碳酸盐豆制饮料、豆制糖浆(饮料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第625077号“VITAMAX及图”商标于1992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199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33年1月9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英文“VITAMAX”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含水果的牛奶饮料、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牛奶、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八、九在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非碳酸盐饮料、果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罐头商品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上述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鱼罐头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其他条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亦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罐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