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卡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19517号“驭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31127号“驭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申请人是一家汽车智能网联领域的科技公司,申请人拥有完整的软硬件解决方案,可提供包括汽车智能网联设备终端(例如行车记录仪)、TSP平台及服务、业务云平台、数据云平台在内的产品及技术解决方案,同时可以为客户提供基于数据的运营服务。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多件“驭路”系列商标,且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驭路”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众号图片、腾讯视频网站上的视频、产品包装图、申请人发布的广告、产品电商介绍、宣传手册、销售记录、销售合同、发票、包装生产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异议程序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行车记录仪;耳机;测速仪(照相);望远镜;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导航仪器;电子导航和定位设备和仪器”商品上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仅字体不同,故上述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监控装置;行车记录仪”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相同商标,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话筒;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GPS导航设备;双向无线对讲机;天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话筒;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GPS导航设备;双向无线对讲机;天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监控装置;行车记录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