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艾希可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40664号“克莱因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75975号“克莱因”商标、第51781248号“克莱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克莱因”系国外常见姓氏,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克莱因舍系申请人独创,结合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场景,申请商标的含义为扑朔迷离的战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游戏截图、天眼查截图、百度与必应搜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车载电话支架;手机专用支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为“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平板电脑专用支架;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扬声器音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USB线”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克莱因舍”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和二且未形成其他含义,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显示“克莱因舍”系其游戏中的一艘战舰名称,申请人并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和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