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美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嵊州市共创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市华人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54730221号“美多风魔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厨房电器行业的知名企业,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美多”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1229号“美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87042号“美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60457号“美多Med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260565号“美多Med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了多枚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嫌疑,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方太“风魔方”概念的新闻报道;
2、相关知名品牌的企业简介;
3、荣誉证明;
4、部分广告资料;
5、美多部分专卖店照片;
6、美多品牌推广活动部分照片;
7、美多厂区商标使用的部分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照明器械及装置;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燃气炉;厨房洗涤槽;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消毒碗柜;龙头”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个人用电风扇、电暖器、消毒碗柜、浴用加热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11类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火星人飞天”、“蓝炬星豪风”、“亿田风驰”、“美大华人”、“雅士林风行”、“红双喜”等,其中第54735889号“火星人飞天”商标、第8780212号“红双喜”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而第54743882号“美大华人”商标、第57410747号“亿田风驰”商标因与案外人在先商标相近,已分别被我局做出的异议决定在全部或部分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异议决定均已生效,同时第58775605号“雅士林风行”商标、第58585348号“蓝炬星豪风”商标已分别被相关案外人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照明器械及装置;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燃气炉;厨房洗涤槽;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消毒碗柜;龙头”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燃气炉、个人用电风扇、电暖器、消毒碗柜、浴用加热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中文“美多风魔方”,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美多”,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类、第11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火星人飞天”、“蓝炬星豪风”、“亿田风驰”、“美大华人”、“雅士林风行”、“红双喜”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厨电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近,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