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托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培鍫
申请人因第7658178号“O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6799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染发剂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鉴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在复审程序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及宣传图片;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淘宝店铺运营订单界面截图;
4、淘宝店铺链接。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在规定期间内被申请人通过淘宝店铺销售了多件“OTO”品牌的洗发液、发膜、护发素、酸性陶瓷烫等商品,以上事实有证据1产品及宣传图片、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4淘宝店铺链接予以佐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洗发液、发膜、护发素、酸性陶瓷烫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