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洲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京基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60539号“派克汉尼汾PARKER HANNIF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1113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的在第16类笔记本等全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京东、淘宝、拼多多店铺销售订单截图;
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3、派克汉尼汾钢笔检测报告公证书;
4、被申请人电商平台网页操作视频。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6类笔记本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4月14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显示,在规定期间内被申请人通过京东、淘宝、拼多多等电商平台销售了多件“派克汉尼汾PARKER HANNIFI”牌钢笔、签字笔、笔芯、笔记本、墨囊和吸墨器,且有经销授权书、出库单等其他证据可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钢笔、签字笔、笔芯、笔记本、墨囊和吸墨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钢笔、笔记本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自来水笔;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亦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办公用夹;文件夹;护照夹;绘画材料”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文件夹等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笔记本;书写工具;自来水笔;钢笔;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办公用夹;文件夹;护照夹;绘画材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