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千百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02945号“明诚建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64370号“明誠堂MING CHENG 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资料、所获荣誉、协会会员资料、中标通知、开工现场、网络推广宣传资料、参加活动及晨会图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宣传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咨询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明诚”/“明誠”,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