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亚菊
委托代理人:福建国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囧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海县海陵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9日对第37991652号“72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72号系线材行业的商品型号之一。被申请人名下共14件与争议商标同为绳子线材商品型号的商标,属于动机不良,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绳编饰物》影印件;
3、《中国结绳编》影印件;
4、《一学就会的时尚编绳技法》影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独创商标,本身具有较强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无特指性,不能够指代某一类商品,不属于商品通用名称。
申请人针对答辩作出的主要质证理由:争议商标设计极为简单,消费者可以轻易识别出72号的文字含义,不具备显著性。72号在线材绳索行业系通用型号,相关公众在购买时,将导致混淆误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书籍中,由中国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绳编饰物》、《中国结编绳》、武汉大学出版社发行的《一学就会的时尚编绳技法》均显示编绳的常用线为72号线,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索;防水帆布”等商品与上述证据涉及的“编绳”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