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锦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对第33264053号“新飞鸟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是创建于1996年的杭州明朗服装有限公司,目前已拥有“飞鸟与新酒”、“古木夕羊”等多个时装品牌,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445344号“飞鸟和新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82754号“飞鸟和新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791917号“飞鸟与新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处一地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在先的“飞鸟与新酒”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关联图谱、销售店铺、荣誉证书、申请人慈善证据、产品实物图、实体店销售情况、电商平台销售情况、在先裁定及判决,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名下商标列表、淘宝店铺信息、商标档案信息证据光盘。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定向市场营销;寻找赞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对象、销售或服务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