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785317号“十月初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十月初八 23785317

阅读:84765 2021-03-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门市澳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五邑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灏宏润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对第23785317号“十月初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产品包括各类型中西式烘焙食品及糕点。“十月初五”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且经过长期的宣传和…

  申请人:江门市澳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五邑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灏宏润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对第23785317号“十月初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产品包括各类型中西式烘焙食品及糕点。“十月初五”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且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获得巨大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53215号“澳門 十月初五餅家 OCTOBER FIFTH BAKERY MACAU及图”商标、第3713278号“十月初五”商标、第4987269号“十月初五OCTOBER FIFTH及图”商标、第10849354号“十月初五餅家OCTOBER FIFTH BAK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利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2、在先维权相关的判决、决定;3、广告宣传推广资料及相关发票;4、报纸杂志等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5、版权证书;6、门店销售图片、销售发票;7、申请人赞助电影的相关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9年11月14日刊登在第167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食用海藻提取物、鱼罐头、花生酱、腌制蔬菜、蛋、奶油(奶制品)、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杏仁饼、月饼、蛋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肉脯、食用油脂、果冻、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食用海藻提取物、鱼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杏仁饼、月饼、花生糖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食用海藻提取物、鱼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香肠、食用海藻提取物、鱼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十月初八”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十月初五”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三、四,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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