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和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68136号“和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34274号“和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和馆”与引证商标“和馆”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私人厨师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