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勒布朗詹姆斯商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业华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0日对第40743879号“詹皇 ZHANHU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LeBron James是全球知名体育明星,中文姓名勒布朗·詹姆斯,在中国亦被称为詹姆斯,“LeBron James”、“勒布朗·詹姆斯”、“詹姆斯”等作为知名篮球运动员姓名和商标/品牌,已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为广大公众所熟知,该事实已多次得到商标局及人民法院的肯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26549号“天王詹姆斯”商标、第4903828号“天王詹姆斯”商标、第4903848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第3937311号“KING JAM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LeBron James绰号“KING JAMES”,中国公众将其翻译为“詹皇”并广泛使用“詹皇”代指LeBron James,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LeBron James的姓名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各种球类、体育用品的经销商,其对勒布朗·詹姆斯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勒布朗·詹姆斯护照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2、商标授权书及翻译;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4、勒布朗·詹姆斯百度百科、维基百科;5、勒布朗·詹姆斯比赛数据统计;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国家图书馆下载的勒布朗·詹姆斯相关媒体报道;7、媒体报道;8、我的兄弟,我的篮球:勒布朗·詹姆斯自传百度百科及京东、天猫、亚马逊销售截图;9、网易云阅读网页截图;10、耐克中国官网关于勒布朗·詹姆斯篮球系列产品的介绍;11、勒布朗·詹姆斯与耐克签约相关媒体报道;12、在先案件判决、裁定书、决定;13、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14、临沂宏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蓝球;轮滑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蓝类;溜冰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蓝球;轮滑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蓝类;溜冰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媒体报道勒布朗·詹姆斯与詹皇已形成对应关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詹皇 ZHANHUANG”与引证商标一、二“天王詹姆斯”、引证商标三“勒布朗-詹姆斯”、引证商标四“KING JAMES”在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LeBron James的姓名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勒布朗·詹姆斯为篮球运动员,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腾讯体育、新浪体育、搜狐体育、中国新闻社、东亚经贸新闻报、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重庆都市报、三秦都市报、新文化报、新京报、湛江晚报、东莞时报、哈尔滨日报、南国都市报、合肥晚报、北京晨报、兰州日报、厦门日报、郑州晚报、中国新闻社、柳州日报、青年报、大连晚报、潇湘晨报、当代生活报、长江商报等网络及报纸期刊对勒布朗·詹姆斯及其绰号“詹皇”进行了宣传报道,并为我国相关公众知晓。争议商标“詹皇 ZHANHUANG”与勒布朗·詹姆斯绰号“詹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被申请人未经勒布朗·詹姆斯许可,擅自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勒布朗·詹姆斯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其的姓名权造成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姓名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