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盛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第33968844号“萨迪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迪奥”和“DIOR”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显著性极强,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侵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抄袭和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并在网上进行公开售卖,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更是刻意向申请人、其知名商标及产品靠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恶意注册。四、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DIOR”、“迪奥”品牌大事记;
2、中国大陆各主要城市“DIOR”、“迪奥”专柜列表及照片;
3、中国美容行业各大品牌媒体广告投入明细表;
4、申请人在中国发行的“DIOR”、“迪奥”产品手册及部分产品图片;
5、“DIOR”、“迪奥”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6、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DIOR”、“迪奥”商标及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
7、国家图书馆关于“DIOR”、“迪奥”品牌的检索资料;
8、“DIOR”、“迪奥”产品销售资料;
9、“DIOR”、“迪奥”产品在中国市场所获奖项简介;
10、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1、台湾、欧盟、也门等国家或地区认定“DIOR”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品牌简介;
13、被申请人网店及所售部分产品及相关页面的公证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7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精油、香料、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29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帕啦迪奥”、“轩诗迪奥”、“DIOC”、“DIOD”、“COCOMISS”、“蔚蓝旷野”、“欧珑雅”、“泫魅可”、“PLDO MAC”、“CKYSL”、“TB GUCCI”、“紫宝格丽”、“睿欣安娜苏”、“睿罗意威”、“YP ZARA”、“柏芦丹氏”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轩诗迪奥”与引证商标一“迪奥”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及广泛宣传“迪奥”商标与“DIOR”商标在中国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呼叫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包括“帕啦迪奥”、“轩诗迪奥”、“DIOC”等多件与申请人“迪奥”、“DIOR”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香料、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已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2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帕啦迪奥”、“轩诗迪奥”、“DIOC”、“DIOD”、“COCOMISS”、“蔚蓝旷野”、“欧珑雅”、“泫魅可”、“PLDO MAC”、“CKYSL”、“TB GUCCI”、“紫宝格丽”、“睿欣安娜苏”、“睿罗意威”、“YP ZARA”、“柏芦丹氏”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似,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而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