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同仁品牌管理温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壮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对第33293481号“京都叶仁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2424号“叶同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4138号“葉同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包含地名“京都”,其既可解释为京城即北京,亦可解释为日本京都市,其核准注册和使用势必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等产生混淆和误认。三、叶同仁享有300多年历史,是温州现存为数不多的百年老字号之一,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极大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属于典型的“搭便车”的攀附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主观恶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2、“京都”词语解释相关资料、被申请人相关案件中的答辩书;
3、叶同仁百度百科简介及相关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4、申请人门店照片及天猫旗舰店截图;
5、叶同仁博物馆简介;
6、“葉同仁报”部分版面;
7、叶同仁官网截图;
8、申请人所获荣誉;
9、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中药成药;药物饮料;消毒剂;减肥茶;空气除臭剂;药枕;卫生球;中药袋;牙用光洁剂”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成药;药酒;药茶;医药用糖浆;医药用冲剂;片剂;胶囊剂;补药(药);医用营养品;中药饮片”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药);人用药;洋参冲剂;针剂;片剂;膏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血液制品;胶丸;药酒;油剂;贴剂;蜂王浆;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空气清新剂;卫生巾;消毒纸巾;胶布;救急包;中药袋;药枕;医用减肥茶;医用保健袋;消毒棉;橡皮膏;煎好的药;药茶;医用药草;医用浴剂”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京都叶仁堂”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叶同仁”、引证商标二“葉同仁”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中药成药;药物饮料;消毒剂;减肥茶;空气除臭剂;药枕;卫生球;中药袋;牙用光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中成药、医药用冲剂、医用营养品、空气清新剂、药枕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中成药、医药用冲剂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中文字“京都”虽然为日本的地名,但对中国消费者而言,易将“京都”理解为中国历史上某一代王朝的政治中心。因此,争议商标中的“京都”具有第二含义,且该含义强于日本地名含义。同时,争议商标还有其他要素组成,有别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京都”在现代语境里并非特指北京。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能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