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仁怀厚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对第21360117号“纯古正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是唯一三次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唯一两度获得“中国最佳诚信企业”殊荣的白酒企业,旗下拥有“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和图形商标均曾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极强的品牌号召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同时,申请人与其他两大知名酒企合称“茅五剑”,其中“五”代指申请人,可见,“五”字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857471号“五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正”字与引证商标中的“五”字字形极其相近,争议商标极易被识别为“纯古五酿”基于“五酿”与申请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含义可解读为“纯古法正宗酿制”,使用在“白酒、烧酒”等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生产工艺、品质特点,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指示功能。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将其误解为“纯正古酿或纯酿”从而对商品的加工工艺、质量特点产生误认并影响消费行为。经查,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泸州洵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贵州观照酒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者,对在我国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五粮液”系列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商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作风,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2、“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品牌的荣誉材料及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相关材料;
3、百度百科关于“茅五剑”的介绍及媒体使用“茅五剑”相关文字的新闻;
4、在先异议裁定书;
5、“文字顺序颠倒不影响阅读”的部分报道内容;
6、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19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我局裁定不予注册,现处于诉讼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整体与引证商标整体尚有差异,共存于同一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使用在“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工艺、酿造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文字“纯古正酿”并非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品质等特点,具备商标识别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