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104249号“六盘珍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六盘珍坊 39104249

阅读:106656 2021-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夏六盘珍坊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帮洁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第39104249号“六盘珍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800839号“六盘珍坊LIUPAN TREASURE…

  申请人:宁夏六盘珍坊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帮洁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第39104249号“六盘珍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800839号“六盘珍坊LIUPAN TREASURE WORK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46464A号“六盘珍坊LIUPAN TREASURE WORK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80872号“六盘珍坊LIUPAN TREASURE WORK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六盘珍坊”是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毗邻,其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经调查,除了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抄袭申请人的“寕亚怡好”商标,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涉及众多不相关行业,远超出了正常商业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提供的宣传册;2、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3、荣誉证明、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相关资质证书;4、申请人参展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户外广告;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4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芝麻油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32类、第4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6件商标,包括于2019年3月申请注册的第36734692号、第36866494号“宁亚怡好”商标等。

  4、申请人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注册第33742198号“寕亚怡好”商标,该商标目前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六盘珍坊”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六盘珍坊”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六盘珍坊”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食用油脂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由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的“宁亚怡好”商标亦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寕亚怡好”商标在字形与读音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的经营者,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饼干、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已对其“六盘珍坊”字号进行了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公司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的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其主张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域范围内,并不能当然推定被申请人与其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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