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099753号“美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值 28099753

阅读:28038 2021-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杨琴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金梅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28099753号“美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并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二、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负责人…

  申请人:杨琴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金梅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28099753号“美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并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二、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负责人,申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恶意;三、被申请人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679983号“美值MEIZ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及商标信息;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从事商品销售贸易工作是申请注册的;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户持续经营,不存在抢注的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2、宣传发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护发素”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

本文《关于第28099753号“美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值 2809975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21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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