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汉福思优越国际控股瑞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仁美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46173号“好自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1363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7年03月09日至2020年03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实际的商业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授权书及被授权人信息;
2、商品关税缴费清单;
3、商标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争议商标由珠海爱敬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东仁美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广州百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的关税缴费清单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3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