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热风时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那默库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19671099号“热风四季 RE FENG SI 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hotwind”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6603号“热风 RE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6713号“热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3966号“hotw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73235号“HOTW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3883836号“Re 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三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公司照片;
2、门店清单、门店照片及营业执照;
3、行业排名;
4、2011-2018年度审计报告;
5、部分特许经营合同;
6、部分采购合同及发票;
7、网络店铺2016-2018年的销售数据证明;
8、申请人获奖情况;
9、部分广告宣传合同;
10、媒体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6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靴;帽”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热风四季”和英文“RE FENG SI JI”构成,其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其英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五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三、四夫人“hotwind”、“HOTWIND”可译为“热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含义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热风四季 RE FENG SI JI”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