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21528号“众木林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众木林森 37321528

阅读:36756 2021-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木林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仁旭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4日对第37321528号“众木林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木林森”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2558号“木林…

  申请人:温州木林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仁旭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4日对第37321528号“众木林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木林森”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2558号“木林森 MULINSEN及图”商标、第23234189号“木林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大量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基本信息;2、含有引证商标的实物照片;3、销售合同、加盟协议;4、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5、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计算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机套;电连接器;高低压开关板;电池充电器;头戴式耳机;电开关;电子芯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两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电连接器;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文字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断路器;电连接器;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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