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华蕊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45582号“华蕊时代影视 成长阶梯童星摇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8848号“华蕊hua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待其状态稳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海报、活动宣传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时代影视 成长阶梯童星摇篮”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华蕊”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华蕊”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的拼音“huarui”呼叫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综艺表演、现场表演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娱活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影摄影棚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制作;作曲;录像带录制;音乐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