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火王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8194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8864号图形商标、1264180号“维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设计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锅炉(非机器部件);燃气锅炉;加热用锅炉;加热锅炉用管道;电热锅炉;加热装置;油炉;壁炉(家用);太阳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锅炉(非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