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雄狮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畅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4日对第38629013号“拳艺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拳艺馆”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是申请人主推品牌,申请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972047号“拳艺馆 BOXING ART GYM BA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和抄袭,构成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拳艺馆”宣传使用图片、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教学;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演出;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服务的服务对象、服务项目不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拳艺馆”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使用证据均未显示形成时间,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使用“拳艺馆”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